中银研究 | 跨境婚姻家事实务指引:内地与香港在财产制度、程序规则及判决互认中的差异与衔接
时间:2026.06.26   作者: 杨才芳、义子萱

跨境婚姻家事实务指引:内地与香港在财产制度、程序规则及判决互认中的差异与衔接

Cross‑border Matrimonial Insight: Mainland China v. the HKSAR —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roperty Regimes, Procedure and Judgment Recognition


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与社会联系日益紧密,跨境家庭的资产配置呈现出双向流动与结构复杂化趋势。由于两地分属不同法系,在离婚管辖权、财产制度、披露义务及财产契约效力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2022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两地判决互认的司法通道,但平行诉讼、资产跨境分割及法律适用冲突依然是实务中的高频关注点。


笔者拟结合广东省法院、香港终审法院及原讼法庭近十年代表性判例,从五个核心维度展开对比分析:

1. 管辖:对比内地以“原告就被告”为基础的地域连结,与香港法院基于“密切联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的事实裁量标准。通过解析 ZC v CN及 JQ v CLH等判例,明确香港法院如何界定生活重心与司法管辖权的关系。

2. 财产分割:剖析从内地婚后所得共同制(均等分割)向香港分别财产制下的酌情救济(Ancillary Relief)的转变,重点解读香港终审法院在 LKW v DD案中确立的“满足需要”与“平等分享”双层测试标准。

3. 程序与披露机制:分析两地在财务披露义务上的不对称性——内地以非强制性申报为主,而香港则实行Form E 宣誓披露制度。

4. 婚姻协议效力:对比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书面协议的刚性约束,与香港采纳的 Radmacher 原则之间的差异。

5. 判决互认:结合东莞中院与重庆五中院的近期案例,解析《婚姻家事安排》下“绝对判令”的跨境流转规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边界。


一、司法管辖权:地域连结 vs 事实密切联系

(一)内地法院:地域管辖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

内地法院对涉港婚姻案件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 一般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涉港离婚案件原则上遵循“原告就被告”:

①被告在内地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若被告在内地居住(通常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非住院就医),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管辖连结点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较强。

②双方均在内地居住:若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 特殊情形:原告住所地管辖(涉港常见)

涉港婚姻中,由于一方身处香港,往往难以满足“原告就被告”的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时,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①被告不在内地居住: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离婚)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平行诉讼: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香港,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即便香港一方在香港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的,受诉内地人民法院仍有权管辖(即可能出现两地平行诉讼)。


3. 法律适用与程序性质

①涉港案件程序定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涉港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且依据第五百二十条,若一方经常居所地在香港,即构成涉外民事案件。

②实体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则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无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四条)。


(二)香港法院:生活实质的“密切联系”

依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3条,香港法院行使离婚管辖权通常基于:

① 当事人居籍在香港;

② 在提出呈请前已在香港连续居住不少于三年;

③ 提出呈请当日,双方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


实务提示:普通法下的“密切联系”属于事实裁量的范畴。香港法院(如 ZC v CN〔2019〕 HKCFI1与 JQ v CLH〔2020〕 HKCFI2)并不会仅凭当事人持有香港身份证、持有香港保单或开设香港账户即认定管辖,而是综合考量其生活重心,包括两地逗留时间与频率、子女教育地点、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家庭消费模式。在涉及潜在跨境管辖争议时,本律师团队建议可重点审查当事人在两地逗留时间、子女教育安排、主要收入来源及家庭消费模式等因素,以评估香港法院认定“密切联系”的可能性。


1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CA:CACV 255/2013

2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CA:CACV 350/2021; 原审:FCMC 7498/2018


二、婚姻财产制与离婚分割:法定共有 vs 酌情再分配

(一)内地:夫妻共同财产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指明归属一方的继承或受赠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分割原则:共同财产一般均等分割(50/50),兼顾对家庭贡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等因素。

(2)少分或不分情形:限于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恶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3)婚前财产风险:婚前财产原则上属个人,但若婚后发生混同、赠与或约定转化,可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并非绝对不变。


(二)香港:分别财产制下的酌情再分配

香港依《已婚者地位条例》实行名义上的分别财产制,婚姻期间各方资产与债务原则上独立。但离婚时,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7条,法院可对双方资产进行酌情再分配(Ancillary Relief)。

(1)分配步骤(LKW v DD〔2010〕 HKCFA 233):①首要满足需要(Needs):尤其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②剩余资产平等分享(Equal Sharing):婚姻资产原则上均分,但可因公平考量调整。

(2)婚前及继承资产风险:婚姻持续时间越长,婚前或继承资产越可能被视作“家庭资产”纳入分配范围,而非自动排除。


3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FACV 16/2008; CA: CACV 91/2007;原审: FCJA 597/2003


三、程序与实体的多维差异


4https://www.judiciary.hk/zh/courts/fc_pd.html


四、财产契约的效力:绝对契约 vs 公平审查

(一)内地:形式合法即具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在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原则上应予遵循。


(二)香港:Radmacher原则与公平审查

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2014〕 HKCFA 175起采纳英国Radmacher v Granatino确立的原则,明确婚姻财产协议不具有剥夺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经妥善订立者可成为法庭行使《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7条附属济助(Ancillary Relief)酌情权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1. 协议不能排除家事法庭法定裁量权

婚姻财产协议无法限制或排除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7条作出资产分配、赡养费及附属济助命令的权力。法庭有权在综合考量第7条列明因素(双方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对家庭的贡献、婚姻持续时间、子女福利等)后,不受协议文字束缚,作出与协议不同的公平命令。


2. “妥善订立”(Properly Entered Into)的审查标准

仅当双方在签约前完成全面财务披露(full and frank financial disclosure)、各自获取独立合资格家事律师的法律意见(independent legal advice),且在充分知悉条款法律后果、理解协议长远影响的基础上自愿签署(无胁迫、欺诈、不当影响),该协议方能获得较大权重(weight),法庭一般会给予尊重。但法庭无义务必须依从协议内容作出处置。


3. 削弱协议权重的典型事由(Radmacher 公平审查要素)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法庭将大幅降低乃至完全不予采纳协议约定:

①程序瑕疵:订立过程存在胁迫、欺诈或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

②披露不足:签约前未向对方完整、真实地披露境内外全部资产、负债及潜在经济利益(含信托受益权、离岸股权、保单现金价值等);任一方未取得独立法律意见;

③显失公平/议价失衡:协商阶段一方施加不合理压力致议价地位严重不对等,且条款整体上使一方在离婚时将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④嗣后重大情势变更(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即便协议订立流程完整,若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签约时无法合理预见的重大变化——典型如一方为抚育子女长期中断职业发展致丧失独立谋生能力,严格执行协议将造成一方陷入司法认定的“真正需要困境”(real need)——法庭可基于衡平公平原则偏离协议约定作出资产分配命令(CM v GRP〔2022〕 HKFC 366)。


(三)跨境实务提示

涉港婚姻家庭草拟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时,为同时满足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形式生效要件并最大化降低香港家事程序中协议被打折或推翻的风险,建议同步遵循普通法及Practice Direction15.11隐含披露标准:


1. 双语文本与适用法:采用中英双语对照版本,明确约定解释规则及准据法(可分别或并列约定内地法与香港法,视资产分布与管辖预期而定);

2. 独立法律意见:夫妻双方各自聘请独立香港家事律师提供法律意见并出具书面备忘录,留存完整咨询记录;

3. 全面财务披露:签约前互相交换全套资产负债明细(含境内外银行账户、股权、信托架构说明、保单现金价值、不动产估值等),签署《财务披露确认书》作为协议附件;

4. 定期复核机制:约定协议每若干年或在子女出生、重大资产变动时复核修订,以应对嗣后情势变更抗辩。


5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FACV 22/2013; CA: CACV 99/2012;CFI: HCMC 1/2011

6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FCMC 1915/2019


五、《婚姻家事安排》下的跨境判决互认机制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正式生效实施。该安排的落地,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司法协助体系进入新的阶段。过去,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令、财产分割命令及子女抚养命令,往往难以直接在内地产生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得不就相关财产权益或抚养争议重新提起诉讼,造成程序重复、裁判冲突及维权成本增加。《婚姻家事安排》的出台,实质上打通了两地婚姻家事判决跨境流动的司法通道。


(一)适用时间标准

以判决最终生效时间为判断节点。即使诉讼程序启动于《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前,只要绝对离婚判令形成于生效后,即可纳入该安排适用范围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粤19协外认3号案。


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华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婚姻家庭判决案【(2023)粤19协外认3号】中,香港区域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暂准离婚令及财产处分命令,要求被申请人将位于东莞的房产权益无偿转让给申请人。该暂准离婚令于2022年4月21日转为绝对判令。由于绝对判令形成时间已经处于《婚姻家事安排》生效之后,东莞中院最终认定案件应适用《婚姻家事安排》进行审查,并依法认可和执行相关财产处分命令。


(二)可认可对象范围

不仅限于绝对离婚判令本身,还包括财产分割命令、子女抚养安排、扶养费命令及经法院确认的同意传票等附属命令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3 渝05认港2号案。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涂某翠申请认可香港离婚判决案【(2023)渝05认港2号】中,香港区域法院在离婚程序中作出了暂准离婚令、法官内庭审理命令以及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其中,内庭审理命令记载了双方此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安排。重庆五中院最终认定,上述内庭审理命令、暂准离婚令以及绝对判令证明书,均属于《婚姻家事安排》所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范畴;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部分,同样可以获得内地法院认可。


该案进一步明确,香港婚姻诉讼程序中的附属命令并不因其形式上属于“命令(Order)”而被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只要该命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直接涉及婚姻关系、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或扶养义务,即可能成为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对象。


对于跨境婚姻家庭而言,这意味着香港法院就离婚达成的整体安排,未来更有可能在内地产生完整效力,而非仅限于婚姻关系解除本身。


(三)审查原则

内地法院采取有限审查,不重审实体公平性,重点核查(参照东莞中院【2023粤19协外认3号】):

①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②香港判决是否已生效;

③是否存在《婚姻家事安排》第九条规定的拒绝事由;

④判决内容是否违反内地法律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实务观察:“社会公共利益”在婚姻家事案件中适用标准严格,多数情况下不影响判决认可。


(四)举证责任与申请策略

从实务层面观察,认可和执行程序本质上属于申请程序。申请人首先需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提交:

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香港判决文书;

②绝对判令证明书;

③经公证及转递认证的相关文件;

④其他能够证明判决已经生效的材料。


完成上述举证后,若被申请人主张存在《婚姻家事安排》第九条规定的不予认可情形,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材料完备且无拒绝情形的,认可成功率较高。


在东莞中院【(2023)粤19协外认3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拒绝事由,法院经审查亦未发现相关情形,最终依法作出认可和执行裁定。


六、两地婚姻家事制度综合对比一览

笔者为便于实务工作者快速把握两地婚姻家事制度的异同,现将核心差异汇总如下:

(一)婚姻缔结制度对比


(二)夫妻财产制度对比


(三)离婚制度对比


综合而言,内地婚姻家事制度以“身份共同体”为核心理念,程序集约、规则明确、可预期性较强;香港制度则以“个体权利”和“契约精神”为基础,程序严谨、法庭裁量权广泛、对经济弱势方的保护更为细致。在跨境婚姻争议中,当事人应充分认识两地制度的差异,在婚姻缔结阶段即进行前瞻性规划,以避免未来陷入法律适用的不确定局面。


七、结语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以来,两地在婚姻家事判决互认领域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框架。结合近年来典型案例可见,内地法院对香港婚姻家事判决的认可审查,正逐步从个案化处理向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在适用范围上,现行司法实践倾向于以判决最终生效时间为判断节点,即在满足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凡于《婚姻家事安排》生效之后取得绝对判令的婚姻家事案件,原则上可纳入该机制的适用范畴。可获认可的不再局限于解除婚姻关系本身,还可能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扶养费等附属命令,但能否最终获得认可与执行,仍需视申请材料完整性及是否存在法定拒绝事由而定。


尽管《婚姻家事安排》减少了跨境判决流通的制度障碍,但两地在实体财产制度、程序规则及裁量标准上的差异仍然存在。在涉及复杂资产结构的跨境婚姻争议中,诉讼结果不仅受实体法影响,也与管辖权选择、资产披露义务履行、财产契约效力认定及境外执行可能性密切相关。


对于持有内地房产、境内公司股权、家族企业控制权或其他重大境内资产的跨境家庭而言,在婚姻缔结、资产配置及争议解决的各个阶段,应充分考虑两地法律的可能适用情境,以应对跨境家事纠纷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



本文中引用香港案例皆选取自香港司法机构法律参考资料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香港判决可扫码自取,以供参考阅读。



作者介绍

杨才芳律师, 中银深圳家族传承法律事务中心  主任

高级企业合规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妇联金牌调解队调解员、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律师。 法律服务领域: 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等


义子萱律师,中银深圳家族传承法律事务中心  副主任

广西大学法学学士,马来亚大学硕士。从业期间参与多起投融资领域、私募基金领域等诉讼与非诉服务,并为国企、政府机构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具备民商事诉讼仲裁实务经验。法律服务领域:资本市场、私募基金、投资与并购、公司法律服务、家族财富传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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