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银知识产权团队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1知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仅创造性地运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首次对案涉“金正大”商标作出驰名认定,为客户的商标品牌实现跨类别强保护奠定了坚实基础,而且妥善解决了在同类商品上两注册商标并存的权利冲突难题,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例。
原告金正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2010年在深交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002470),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创新型企业和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作为全球缓控释肥引领者及中国复合肥领导品牌,金正大公司在国内设有1个研究院、2个重点实验室、3个国家工程中心和10个生产基地;在海外建有西班牙、荷兰2个生产基地以及美国、德国、日本、以色列4个研发中心,并设立了10余个海外分支机构。
被告金正大缓释公司等明知“金正大”商标在缓控释肥料行业的知名度,仍从字号名称到注册商标、由包装装潢到视频宣传等多角度全方位地对原告金正大公司产品进行摹仿。但本案更为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金正大缓释公司等在同类商品上亦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吉鲁金正大”,由此形成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中银律师并未固守上述“先行政后司法”的常规路径,而是基于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的立法本意——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普通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积极尝试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同类认驰”的诉讼策略进行救济。也就是说,虽然商标法字面解释是对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从目的解释的视角理解,显然与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故当被控侵权商标是注册商标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从而通过案涉商标的司法认驰来禁止各被告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为此,中银律师不仅积极说服法官进行商标同类认驰的必要性审查,而且还围绕驰名商标认定要件,系统梳理并提交了包括商标使用历史、商品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等在内的相对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金正大”商标在被告金正大缓释公司等实施案涉侵权行为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最终,人民法院采纳并支持了中银律师的代理意见。
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通过审查认定“金正大”商标在各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属驰名商标,有效解决了当事人双方存在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问题,而且还特别明确指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驰名商标作出特别规定的目的是对驰名商标给予更高保护,既然该条对在非相同、非相类似商品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都可以通过认定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更应当给予驰名商标更强的保护,该结论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效指引。此外,人民法院还审查了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等诉请事项,并逐一作出认定。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本案判决是对同类商品上两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重要探索与创新尝试,人民法院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清晰界定了并存商标的权利边界,并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范本,也彰显了司法对恶意商标攀附行为的有力遏制。此外,“金正大”商标首次通过司法程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为客户金正大商标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和强保护提供了更高的起点,有利于构筑打击侵权、净化市场的强大法律“防火墙”,本案也彰显了中银知识产权团队在维权方案的顶层设计和疑难复杂商标争议解决以及精准实现客户商业目标等方面的专业深度与卓越能力。中银知识产权团队将持续为客户的核心知识产权资产提供前瞻性的布局建议与强有力的法律护航。
(实习生吴航对本案亦有贡献,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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