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两高一部"联合出台意见,重拳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执行工作迎来法治新篇章
时间:2025.07.07   作者: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徐嘉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近日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意见》发行的目的在于进一步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行难”问题长久以来困扰着司法实践,部分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进入新阶段。《意见》通过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和办案流程,强化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机制,以此实现对“老赖”拒执行为的精准打击和高效惩处,同时也为中银深圳强制执行中心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意见》发布的重大意义

此次《意见》的出台,系统优化了拒执罪案件的办理流程,通过强化公检法协作、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立案效率、创新自诉程序等举措,有效破解了执行程序中衔接不畅、立案拖延、效率低下等难题,为申请执行人拓宽了救济渠道、降低了举证门槛、强化了财产保障,同时为中银深圳强制执行中心提供了清晰的证据标准和灵活的程序选择,显著提升了打击拒执行为的规范性与有效性,从根本上推动“执行难”问题得到化解,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对执行流程的系统优化

(一)衔接更加顺畅

第一、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减少推诿;执行法院作为最了解涉嫌构成拒执罪的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法院,《意见》明确执行法院所在地公、检、法拥有管辖权,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成本。


第三条: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附全面、完整的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避免信息出现断层,影响案件侦破。此举体现对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更加流畅。


(二)监督更加严密

第七、八条: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需在规定时限内告知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增加检察机关对不立案的监督程序,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消极处理有关案件。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面对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伞”势力妨害执行的情形,《意见》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对此类情形的工作职责,以此补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职责。


(三)效率得以提升

第五条:《意见》明确限定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时限,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高审查期限允许延长至30日;对于明确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也应在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条规定有利于敦促公安机关立案效率的提升。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侦查、人民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同步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使得执行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不悖。


(四)创设创新机制

第十一、十二条:《意见》明确为申请执行人创造了自诉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处理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七条:《意见》明确自诉人的撤诉与和解权利,鼓励在宣告判决前,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以此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申请执行人的进步意义

(一)拓宽救济渠道

第十一条、十二条:《意见》明确申请执行人自诉程序,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拓宽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


第十三条:《意见》明确将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的自诉材料清单化,便于申请执行人操作,降低专业壁垒与举证门槛。


(二)强化财产保障

第六、十四条:《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防止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财产。


第十五条:在自诉案件中,对于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法院收集和固定,用于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的,人民法院需配合自诉人取证,以此降低自诉人的举证负担和难度。


(三)提升追责效率

第五条:《意见》明确限定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最长期限为30日,若是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形成双向互动,避免公安机关立案久拖不决。


第七、八条:《意见》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细化检察院监督流程,有效形成三方联动,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附证据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杜绝公安机关随意不立案情形的出现。


三、对执行律师的实务价值

(一)明确证据标准

第四、十三条:《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的移送材料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提交的材料;通过将材料清单化,执行律师可以据此针对性收集证据、准备材料,进而减轻工作负担,避免因材料不合格耽误执行进程;自诉材料清单化,代表自诉证据范围更加清晰,同时方便执行律师构造完整的证据链。


(二)程序选择更加灵活

第十一、十二条:针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意见》明确实行公诉与自诉双轨并行制,为申请执行人规范了兜底的自诉路径,实现办理有关案件的程序选择更灵活、更完善。


第十七条:《意见》为自诉人创设和解、撤诉机制,为执行和解创造了谈判空间。


(三)拥有协作机制保障

第十六条:《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职责,通过运用公安大数据系统实现涉嫌犯罪的被执行人“在劫难逃”。


第十九条:《意见》创新创设了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位一体联动的联席会议机制,实现专人专事专办,申请执行人、律师可以通过固定渠道与公检法进行沟通交流,强化对公检法工作的监督制约。



有关《意见》的解读

一、明确人民法院的职责

《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见》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

《意见》规定,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三、明确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明确自诉案件的受理

《意见》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构建了公检法协同打击拒执犯罪的完整制度体系,通过明确管辖规则、细化案件移送标准、建立"公诉+自诉"双轨追责机制、强化立案监督程序、完善财产查控措施等系统性安排,进一步助益于完善拒执罪的司法适用。


随着此次《意见》的出台,将显著提升打击拒执类犯罪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为中银深圳强制执行中心解决“执行难”问题创设全新的解决方案。本中心将依托《意见》新规,整合各方资源,竭诚为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专业服务:拒执罪法律意见咨询、财产线索查控方案、自诉案件策略指导及公检法程序协调等。


中银深圳强制执行中心将以《意见》实施为契机,通过专业化、体系化的拒执罪联动机制,为每一位客户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让我们携手共筑诚信防线,共同维护司法权威,迎来执行案件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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