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实务 | 虚拟货币犯罪系列(三)——洗钱罪、帮信罪、掩隐罪的司法认定和辩护要点
时间:2025.09.11   作者: 刘康力、彭开蕾

引 言

在前文当中,笔者已围绕非法经营罪中涉虚拟货币的案件进行分析。本文将把目光聚焦于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罪)这三大罪名。着重探讨在涉及虚拟货币的复杂情境下,这些罪名于司法判定层面的标准规范以及辩护过程中的关键要点。


一、洗钱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要求上游犯罪为七种犯罪类型之一,这也是洗钱罪和帮信罪、掩隐罪的重要区分方式。


由于近年来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犯罪案件频发,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了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解释第五条规定:“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见,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犯罪行为,已成为国家打击洗钱类犯罪的重点之一。


(二)犯罪模型

利用虚拟货币洗钱,通常是犯罪分子将赃款打入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将赃款兑换成虚拟币,再通过层层伪装将虚拟币兑换成干净的法币并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实现“赃款→虚拟币→干净的法币”的转换。


地下钱庄通常会在各地招募“买手”,利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在各大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注册账号。在上游犯罪分子将赃款转入地下钱庄的收款账户后,“买手”往往会利用虚拟货币买卖等方式,通过各大平台或U商进行交易,从而完成资金洗白。


(三)主观明知的认定

根据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可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涉案钱款是否为赃款、其行为是否合法需“主观明知”,若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然而“主观明知”在大部分时候需要依赖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现已废止)第一条列举了六种可认定洗钱犯罪分子“明知”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虽然本条文现已被废止,但其中提到的认定主观明知的方式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三条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受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新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虽然删除了对认定主观明知的列举性规定,但其立法精神仍然是与原列举性规定一致。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主要有以下要点:

1. 资金处理异常:协助处理巨额现金,分散存储、跨账户高频划转;协助转移的财物与提供者职业、收入状况严重不符;

2. 转换途径非法:无正当理由通过地下钱庄、虚假交易等非法渠道转移资金;

3. 对价显著失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财物或收取远高于市场标准的“手续费”;

4. 认知程度高低:金融机构职员、财务人员等专业人士对异常交易未尽到合理审查;

5. 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与上游犯罪人存在亲属、利益共同体等密切关系;存在长期或多次合作;

6. 辩解不可信:行为人主张其主观不明知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认知盲点。若无法举证,办案机关对无正当理由的异常行为大多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四)辩护要点

1. 审查上游犯罪是否查实。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尚未查实上游犯罪,或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违法交易但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如普通民事欺诈),则因缺乏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依法不构成洗钱罪。此外,需审查洗钱行为是否发生于上游犯罪实施之后,且与上游犯罪所得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行为人交易虚拟货币的时间早于上游犯罪实施完毕时间,或资金来源无法通过区块链分析等技术手段与上游犯罪账户形成闭环证据链,则应主张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缺乏关联性;

2. 审查上游犯罪是否构成法定的七种犯罪之一。若上游犯罪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七类犯罪,则依法不构成洗钱罪。此时可主张适用帮信罪或掩隐罪,二者法定刑均显著轻于洗钱罪;

3. 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如前所述,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相较于其他犯罪手段行为人知晓上游犯罪事实的可能性较低,若能论证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主观不明知,则不构成洗钱罪。


二、帮信罪和掩隐罪

在虚拟货币成为网络犯罪资金转移核心工具的当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适用呈现扩张化、交叉化趋势。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的界分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无论是定掩隐罪还是定帮信罪,币商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均是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这些行为既能评价为掩隐罪的转移资金行为,也能评价为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这也导致了各地公检法机关对于此种的行为定性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不同,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一)主观明知内容的差异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资金性质认知模糊;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需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达到“确定性认知”标准。


在个案中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需依赖于行为人的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目的、所涉资金来源及去向的陈述,其认定标准可参照前述洗钱罪。客观证据方面,第一,通信记录是重要的判断依据。例如,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嫌疑人之间频繁且异常的通讯往来,包括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一些模糊却隐晦指向违法犯罪活动的词汇,能够推断出行为人对所涉资金性质并非一无所知。第二,资金流转情况同样不容忽视。如果行为人账户内资金呈现出快进快出、交易频繁且金额巨大的特征,与正常的资金交易模式大相径庭,或者资金来源涉及多个不明账户,去向又指向一些可疑的境外账户或与已知犯罪团伙有关联的账户,这些异常的资金流动轨迹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资金可能存在问题的认知。第三,行为人的职业背景、生活经历以及过往违法犯罪记录等间接证据也能辅助判断其主观明知。


在综合考量言词证据与各类客观证据后,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进而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精准打击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犯罪事实时间的差异

帮信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参与到犯罪过程之中。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上游犯罪紧密相连,成为“危险流”的动态延续。并且,帮信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上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当中,与上游犯罪同步推进、协同作用,为上游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相反,掩隐罪的核心特征在于阻断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索。掩隐罪的行为人并非直接参与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而是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然既遂之后,针对这些已经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采取一系列掩饰、隐瞒的手段,如转移赃款赃物、伪造交易记录、提供虚假证明等,试图掩盖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清犯罪事实、追缴赃款赃物,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掩隐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是对已经完成的犯罪结果进行事后掩盖和处理的犯罪行为。


(三)侵犯法益不同

帮信罪主要侵犯了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帮助犯罪行为的实施。例如,为网络赌博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支持,影响网络环境安全。而掩隐罪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和司法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例如,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转移赃款,使司法机关难以追回。


(四)辩护要点

在此类犯罪的辩护工作中,辩护人应当优先考虑“重罪向轻罪转化、轻罪向无罪转化”的辩护策略。鉴于此类案件认定上存在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竞合模糊地带,辩护人应当着力将指控罪名向法定刑更轻的帮信罪方向引导,具体如下:


1. 审查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若行为人实施虚拟货币支付结算、资金转移等操作时,上游犯罪仍处于实施阶段(如诈骗行为尚未完成资金控制、网络赌博平台仍在运营中),则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反之,若交易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已达成犯罪目的(如诈骗资金已转入控制账户、赌博网站完成资金清算)之后,则可能涉嫌掩隐罪。辩护人应通过调取上游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前,从而阻断掩隐罪的构成。

2. 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如前所述,通过审查嫌疑人自身的供述与辩解、通讯记录、资金流转情况及职业背景等证据,综合判断其认知程度。如是否认识到虚拟货币或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来源于犯罪行为?是否认识到上游犯罪行为具体是什么?

3. 审查案件的客观证据能否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相互印证。由于虚拟货币交易记录具有极强的隐秘性,若仅凭交易记录就证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主观明知,证明力较弱。若办案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证明行为人有可能通过交易意识到虚拟货币或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则不得推定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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