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案例呈现
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1982年12月登记结婚,但被告于婚内2017年5月私自出售婚内共同购买的不动产。原告于2020年7月向深圳某法院起诉,诉求因被告熊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家析产。
原告具体诉求为按照原被告8:2的比例分割已经被告转移、变卖的不动产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内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变卖给案外人,属于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婚外育有一女,属于婚姻关系过错一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夫妻一方要求婚内分割隐藏、转移、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法定事实;2. 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除变卖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3. 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无此过错情形的一方能否因对方过错多分财产。
结合该案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和判项内容得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定情形,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同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仅限于一方已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关于分割的比例,法院一般不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认定为对方不分或者少分的事实基础,除非存在其他过错情形,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诉求原被告8:2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最终法院是认定了被告婚内与案外人育有一女的过错才对原被告按照6:4的比例分割了已经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认为原告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缺乏法定事由。
PART 02 司法裁判观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分割应当符合法定情形要求。这条法律规定的价值目标是为了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最终是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社会的稳定,除非出现了一方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否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制度下,婚内不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实践中,关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理解和适用往往隐藏在其他案由之内,有的甚至是杂糅了其他案由,司法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诉讼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一)诉求的事实基础要符合法定情形
这种裁判观点严格适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要求主体和分割情形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主体符合法定要求,即主体要求是夫或者妻一方,分割情形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原告主张的分割原因法定标准。 原告孙丽萍诉被告姜伟东、被告沙永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即是该裁判观点的典型适用。原告孙丽萍为了实现自己对姜伟东的债权,代位姜伟东诉讼要求分割姜伟东与沙永香的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的裁判思路是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确认原告该案由的主体适格之后,审查二被告的人身法律关系,即二被告是否是夫妻关系,再审查原告诉求分割的目标财产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以上事实都确认的基础上,审判法官审查适用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六条的必要性,即本案是否存在分割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下,审判法官认为原告诉求二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裁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二)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推定适用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三十八条都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做了限定性的法律规定,但在诉讼实践中,在个案是否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性上,仍然存在推定适用的裁判观点。
姜蕾诉庄卫平、庄千里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也是典型的复合夫妻分割财产纠纷案例,具体事实是为了购买房屋,姜蕾与庄千里婚内共同出资首付款,庄千里在未告知姜蕾的情况下,以自己和庄卫平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登记在庄千里和庄卫平的名下,在庄千里向姜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情况下,姜蕾向法院提起了不动产所有权确认之诉,由于该不动产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案本质上也是夫妻分割财产纠纷。
本案的裁判思路是法院审查原被告的人身关系、夫妻关系,确认不动产的取得时间和出资情况,在裁判是否应当登记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份额时,以“被告庄千里已经两次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让原告“难免对其产生转移财产的合理怀疑”,“在该情况下,姜蕾主张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但是二审和再审争议的焦均在于出资人和出资份额,对于加名分割财产的必要性在一审法院判定之后,二审法院和再审合议庭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并未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分割财产的明确而具体法定情形,但是基于双方的离婚诉讼和不动产的现有状况,推定具有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性而予以分割。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适用的法律规定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
(三)执行案件中的析产诉讼突破了夫妻分割财产的法律适用
这里以两个案例对比阐述。
♦ 案例一: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马景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因马景超对案外人的债务,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冻结了原被告婚内取得、登记在马景超一人名下的两套房屋,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对两套房屋的查封被裁定驳回,但没有提执行异议之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另行向法院提起婚姻家庭财产之诉,要求分割被查封的两套房屋。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确认了被告对案外人存在债务及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被告名下两套房屋的事实,在判断是否分割被查封的两套房屋时,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要求,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严格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 案例二:
杨义超为了实现对吴国标的债权,对吴国标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依法拍卖、变卖吴国标与陈汉珠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属于吴国标的份额并扣留提取吴国标在上述房产的租金收入。与此同时,执行法院告知了吴国标和陈汉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协议分割该不动产并取得杨义超同意或者提起析产,如二人不在上述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杨义超有在十日内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如吴国标和陈汉珠不进行协议分割或者析产,一审法院将对房产的份额进行强制分割。
陈汉珠对执行法院的该份裁定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法律规定要求为由诉求执行裁定违法、要求停止对两套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保障共有人的财产份额于法有据,况且已告知原告有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并以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对于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在保证共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就共有财产进行处置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原告陈汉珠的诉讼请求。
陈汉珠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其上诉请求确定二审焦点为陈汉珠对整套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致法院应停止拍卖、变卖房屋,经查明法院业已释明陈汉珠与吴国标均有析产诉讼和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其怠与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在吴国标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拍卖后保证陈汉珠应有份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阻止共有房屋拍卖的权利。
综合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首先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此基础上,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审查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释明共有人析产诉讼权利、同时在拍卖后保障被执行人应有份额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名下的财产,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不侵害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执行强制分割了被执行人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据的是最高院的查冻扣规定,并没有考量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
对比结合两个案例,基本是类似的案情,但是由于法院考量保护的价值利益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截然不同,一个是驳回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一个是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时,突破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
PART 03 大数据分析
以北大法宝的搜索查询为例,查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对应的司法案例有384个,其中典型案例1个,推荐案例89个,普通案例294个,典型案例案情并不复杂,其内容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典型适用。民事一审272个,二审80个,审判监督程序4个,上诉率29.4%,再审率为5%,这说明七成案件能够在一审阶段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服判息诉;地域法院分布上,人数越多、经济越发达的地方,类似纠纷的数量排名也越靠前。民法典实施第一年2021年审结219例,2022年审结136例,由于案件的审限以及对外公布均需要时间,因此统计出来的219例应该是2021年审结的全部的案例,而显示2022年136例案例应该只是2022年审结的部分案例,准确的2022年审结案例数量应该在2023年下半年左右查询。
在案由分布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21个,占总比34.18%,其中婚姻家庭纠纷109个,继承纠纷2个,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0个,说明婚姻家庭纠纷仍然是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主要纠纷之一;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77个,占总比21.75%,物权纠纷62个,占总比17.5%,这两类案由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由存在大量的杂糅,说明经济发展,民众经济条件改善显著,夫妻共同财产不但出现了大额的不动产,也出现了标志着经济发达的金融类产品;合同、准合同纠纷34个,占总比9.6%,这说明夫妻双方经济活动参与度进一步提高;执行案由33个,占总比9.3%,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即执行异议程序有22个,执行异议之诉占执行案件的66.67%,这说明部分执行案件涉及到了侵害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其依法提起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除了上述占比比较明显的案由之外,侵权责任纠纷4个,知识产权竞争纠纷1个,这说明诉讼实践中,其他案由复合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适用。
PART 04 分析解读
(一)问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家庭财产所有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让婚内财产的保护有法可依,积极正向保护了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基础,加强夫妻之间的信任,稳定家庭关系。研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既不能滥用法律规定过度保护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同时还要惩治破坏夫妻共有财产基础的行为,为受害者维护合法权利,积极修复家庭关系。
(二)理论届及实践中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婚内析产规则,使之上升了法律阶位,这是由于社会发展快速,经济生活多元化,社会结构更加复杂,因此对于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有了新的要求,同时,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相互侵犯对方权益的案件频发。此时若夫妻之间并不想结束婚姻,但法律只能规定离婚时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忽视了夫妻一方的实际诉求,反而会对夫妻关系的稳定造成损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共同”之强度亦具有特殊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之法定“共同性”,只有在极其有限的个别情形之下,才允许夫或妻“破坏”提议分割。换言之,当前法律上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以夫妻协力创造家庭生活为基本前提的,且为此目的,法律只准许特别情形认可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概言之,夫妻的共同关系,远超过物权法上的公共共有及债法上的合伙关系。
(三)律师观点
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有的法官会严格依法适用,有的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况推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的法官为了家庭和睦,无视原告的诉求和基本法律规定,一味地强调家庭和睦稳定,对该条的法律适用是模糊适用。
PART 05 律师实务视角
结合大量涉及到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律适用和排除适用情况,笔者根据不同的案由以及代理的不同角度提出以下实务建议,仅供参考。
(一)
夫或者妻一方婚内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严格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确定诉讼策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提出分割的主体须是夫或者妻一方;诉求是分割符合法定情形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同时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定分割情形的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多交诉讼费等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举证负担。在诉求的举证方面,该请求权证明内容之一是首先证明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要证明该财产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定情形——存在被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在第一款符合法定情形的举证中,转移、变卖和毁损这种根本改变权属或者存在形态的举证相对较为明确而清晰,其中变卖和毁损不适用“合理解释”的稀释原告举证的规则,而转移与隐藏、挥霍均适用被告“合理解释”稀释原告举证的规则;具体而言,原告证明被告“隐藏和挥霍”的举证难度更高一些,“隐藏”是形态不发生改变,但是以原告是否知悉、知悉或者发现时间、被告的故意隐藏行为等为证明标准,挥霍则是相对判断,要结合不同地域不同家庭以及日程生活习惯,综合考量并依据诉讼发生地的日常经验生活法则去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相较前几个法定情形的举证,第一款中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举证难度对原告要求最高,该证明标准要求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意图或者已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恶意串通在诉讼实践中更多采纳的是推定证明标准,主要从案外人身份、时间节点、债务的发生可能性、日常家庭经济状况等方面去证明。
在第二款符合法定情形的举证中,原告需要举证重大疾病存在的事实、重大疾病需要救治的急迫性、己方没有能力治疗而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有能力却拒绝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在该诉求的案例分析中,作为原告的胜诉率较低,主要原因是重大疾病的认定和救治急迫性的认定裁判者主观判断性较强,而被告掌握财产却拒绝支出医疗费的近乎唯一性和非他不可的证明标准往往很难成立。
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达到法定情形的证明标准,那么诉求多少份额合适呢?经过统计总结发现,婚内分割的,一般按照均等份额析产,除非证明对方存在其他过错,法官会裁判倾斜差额比例。
(二)
而在债权人代位析产、夫或妻在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被执行可能的析产诉讼中,原告方在提起诉求时,要根据时机确定,不能贸然提及。在上述案件的析产诉讼中,要求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者一般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代位诉讼举证夫妻任何一方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标准的难度非常之高,而即使是后者,在没有举证证明法定情形成立的情况下,裁判者也很容易依据该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
那么何时提起诉讼?总结分析现有的案例可知,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提起,或者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提起析产诉讼,适用突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法定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最高法查冻扣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这样附有前提条件的诉讼是非法定情形下的析产,也是对债权人和非债务人一方的保护,原告的举证责任难度也相对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降低很多。
(三)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一方向与其有婚外情的一方赠与财产、夫妻另外一方向第三者追索已经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该类型案件为赠与合同纠纷,主要依据违背公序良俗和侵害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支配权撤销赠与合同,要求全额退还赠与的财产,而被告的抗辩,不能以法定开支,诉讼实践中多以财产混同为有效抗辩。
综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定要求,主体法定,诉求法定,财产范围法定,分割情形法定,该条立法的宗旨意在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所有权基础,以维护稳定的夫妻家庭关系,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但法律规定总是滞后于鲜活而具体的事实,所以,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在涉及到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类似案由和诉求时,更需要详加甄别适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实现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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