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实务|虚拟货币犯罪系列(二)——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和辩护要点
时间:2025.09.01   作者: 刘康力、彭开蕾

引 言

前文笔者已对虚拟货币可能涉及的犯罪活动,以及司法实践里认定其犯罪金额时面临的困境做了分析。鉴于虚拟货币犯罪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接下来,本文将具体且深入地解读相关罪名。一方面,剖析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详细梳理常见行为模式,揭示犯罪运作逻辑。同时,结合实际案例与法律条文,探讨律师可行的辩护策略,期望能为司法实务界办理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提供有益参考,推动案件公正处理。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三种情形中,与虚拟货币有较强关联性的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体表现为利用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


一、非法买卖外汇

(一)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行为限制为两种,即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


倒买倒卖外汇,即采取低买高卖手段,以营利为目的赚取汇率差价,实践中换汇组织常利用虚拟币套嵌一层交易来规避司法机关查处。


变相买卖外汇,这种交易在表面上不是直接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或用外汇购买人民币,而是通过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人民币偿还外汇,或者通过外汇和人民币的互换来实现货币价值的转换。在涉虚拟货币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中,最典型的犯罪模型如下:

(二)营利目的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若要构成非法经营罪,并非仅以犯罪金额达到相应立案标准为唯一判定前提。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一个关键要素,即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这里的“营利目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买卖外汇来赚取汇率差价,或者收取相关手续费等不正当利益。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倘若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进行换汇行为,其目的纯粹是为了满足自身正常需求,所换取的外汇均用于自用,且确实存在真实的外汇需求情况,那么该行为就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参考案例

【最高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赵某等人利用USDT(泰达币)作为媒介,在境内外实现迪拉姆(阿联酋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循环,即通过在境外以现金兑换泰达币、再在国内出售泰达币获取人民币的方式,对敲跨境资金。该团伙非法兑换金额高达人民币4385万元,谋利87万余元。


法院认定此种利用虚拟货币从事外币与人民币转换的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案例编号2024-04-1-085-00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业换汇所得人民币主要用于自身经营,没有将“换汇”作为营收手段。根据现有证据,林某业、谢某苏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与通过提供换汇服务,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从中抽取手续费、汇率差价并将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换汇黄牛、地下钱庄等主体,存在明显区别,其非法换汇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辩护要点

1. 审查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外币兑换是否存在营利目的,如是否收取手续费、中介费,是否存在频繁操作等,若并非营利行为,能证明以自用为目的,存在真实的外汇需求,自行换汇使用的数额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剔除;


2. 在非法买卖外汇中,对于双边的资金流动不应累计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 若仅是涉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或非法定货币与外汇的转换,则可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4. 对于涉外汇案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若办案机关计算嫌疑人的犯罪金额时的汇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不利,辩护律师应当及时纠正。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定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何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作了列举加兜底式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从上述关于“支付结算”概念的界定可以总结出非法经营罪中资金支付结算的主要特征:

1. 系把货币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过程;

2. 具有付款方,中介方及收款方三方,中介方直接或间接控制资金,操控资金的转移支付,并以收取“手续费”等为由获利;

3. 支付结算系统类似于“地下钱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4. 经营行为具有长期性、稳定性。


(二)非法经营罪“支付结算”行为要件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行为要件的区分

《刑法》规定,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其核心本质在于行为人从事支付结算行为具有独立的经营性特征。这意味着行为人将支付结算作为一项业务来开展,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市场中独立运作,具备相对完整的经营模式和盈利机制。例如,一些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支付结算平台,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清算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就体现了这种独立经营性。


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本质上仅仅具有帮助性。它并非以独立开展支付结算业务、获取经营利润为主要目的,而是为其他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持与便利,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个辅助环节。从定义范畴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比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更为宽泛,它涵盖了各种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流转便利的行为,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只要客观上对信息网络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就可能被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


(三)参考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肖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法院认为:涉案平台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违反国家支付结算制度,平台为逃避监管,利用大量跑分客和商户非法搭建支付结算通道;涉案跑分客将自有资金预先充值到涉案平台并完成“上分”操作,形成了巨额资金池。同时,大量赌博等非法网站注册为平台商户,平台商户的消费者(如赌客)有充值需求时,通过涉案平台的功能,资金最终充值进入跑分客账户,平台再扣除跑分客的“分值”,最后平台再按照约定比例与商户进行结算,相关资金实际上经过二次或多次结算过程。涉案平台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刑初440号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起意开发专为境外赌博平台向玩家退款用支付软件,出资并成立广州莫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绿地中央广场E栋2205室研发“天空币”虚拟货币交易为载体的支付系统,该系统可对接赌博平台支付端口,发展具有众多银行卡的承兑商,赌博平台玩家需要退款、提现时,赌博平台在“天空币”交易系统内发起订单,卖出“天空币”;承兑商接单后,买入“天空币”,将金额汇入订单指定的玩家银行卡账号中,汇款成功后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天空币”交易系统将真正的付款方隐匿,用分散的不特定的银行卡向玩家转账,从而达到为赌博平台规避调查的目的。


法院认为,王某等人为赌博平台搭建退款、提现通道,隐匿真正付款方,为赌博平台结算资金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的犯罪模型:玩家在赌博平台申请了退款、提现,此时赌博平台接到申请后,在“天空币”支付系统内发起售卖“天空币”的订单。某承兑商接单后,用承兑商自身名下或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向玩家账户转账,承兑商在其中赚取手续费,“天空币”支付系统也从交易中赚取手续费,实现了资金的支付结算,且由于并非赌博平台直接向玩家转账,赌博平台得以规避调查。


(四)辩护要点

1. 若承兑商只是单纯购买虚拟货币或向客户出售虚拟货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虚拟货币资产,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支付结算。承兑商购买或出售虚拟货币,均为独立的行为,承兑商无法通过承兑行为实现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不可能以此为他人提供套现服务。


2. 审查OTC平台是否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有无形成法币或虚拟货币的资金池及平台是否从法币与虚拟货币的兑付之间获利。若没有,则可主张OTC平台只是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的场所,不够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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